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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中利息、利率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31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中利息、利率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周亮律师
        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着历史演变的过程,以前多数为公民之间生活上互助的表现,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民风民情,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需求量增加,民间借贷成为了一种流行的理财方式,出现了借贷利息化。但是民间借贷并不是全都属于有息借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以及支付何种利率的利息取决于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一、民间借贷利息出法律规定部分效力认定。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利息利率问题。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协商的利率甚至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十倍几十倍,出借人是资金的持有者,具有强势地位,提出高额利率,而借款人是资金需求者,处在弱势地位,很大程度上都迫于接受高额利率。虽然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的利率代表着意思自治,体现了合同法的精神,但是这种高利率可能遭到国家相关法律的否定,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无效。那么,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笔者认为,若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则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利息支付应取决于借款人单方自愿,如果借款人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自愿履行义务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利率、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
        由于民间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借贷形式的随意性,致使有些借贷关系手续不完善,出现利率、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最终引发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规定的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不是“利率约定不明确”,有些当事人总把“利息约定不明确”作为“利率约定不明确”来处理。事实上,因利率约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并不一定导致利息约定不明确,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用这个公式来说明两者的关系:利息=本金×天数×利率。而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时,合同法虽没有相关规定,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第124条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时适用现行法律处理中出现冲突的认定。《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第124条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笔者在上文提到过,因利率约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并不一定导致利息约定不明确,在法律适用时各自适用各自的法条,但是,这是在简单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情况下的建议,如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可能会出现不论是利率还是利息的约定不明,最终都会造成利息约定不明确的结果出现,这就使得纠纷处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加大难度。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基于《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此类案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较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意见,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高利贷行为的认定。
        对于民间借贷的高利贷行为,现行法律没有制定对其惩罚性的相关规定。就如何认定高利贷行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超过36%年利率就认定为高利贷行为,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强制出借人返还借款人。但是就对高利贷惩罚性问题我国法律一直出现空缺,即使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只是作出对超出年利率36%的那一部分不予法律保护且强制返还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民间借贷高利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一般借贷关系及未超出年利率24%标准的部分是有效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区,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法律则不予保护,如触及刑事问题,则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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