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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之差便纵火,未成年人犯罪令人忧 ——法律援助,让法律的公平正义惠及未成年人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02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一念之差便纵火,未成年人犯罪令人忧
——法律援助,让法律的公平正义惠及未成年人
        【关 键 词】:刑事 未成年人涉嫌放火案
        【承办机构】: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郭胜辉、蔡晓斌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吕某与兰某、麦某、符某明、符某(因涉案人员均为未成年人,不予载明全名)在三亚市某中学105宿舍收拾衣物和书籍。期间,吕某回想起其于去年在校期间被砍伤后,因学校对其不管不问而心生怨气,为泄愤便用打火机将宿舍里自己的被子点燃,接着,符某明点着了该宿舍另一张床的东西。随后,吕某等人便离开宿舍。后来火势蔓延,致105宿舍内的12张棉被、12个枕头、12张蚊帐、12张草席、12张床板、两台风扇等床上用品被烧毁,还致使宿舍地板砖和墙砖烧黑烧裂、宿舍内墙烧黑、宿舍内外电路烧坏及铁床油漆烧坏,宿舍内的可燃物品烧完后,火自行熄灭。三亚市某中学为修复被烧毁的宿舍和购置床上用品共花费人民币9950元。
        2014年2月17日,三亚市某中学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将吕某等人传唤并调查。2014年2月19日,侦查机关对吕某执行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4年3月29日,侦查机关决定对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侦查机关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曾因证据不足,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事发后,吕某与符某明共向三亚市某中学赔偿了一万元,其中吕某赔偿了5000元,三亚市某中学出具了谅解书。
        【承办过程及结果】
        2015年5月12日,三亚市法律援助处收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通知指派函后,于次日指派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蔡晓斌、郭胜辉律师做为吕某辩护人承办此案。
        接受法律援助处指派后,2015年5月15日,办案律师即前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阅卷,经会见吕某及其监护人,向其了解案情,核实部分问题,并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办案律师发现两大影响案件的关键点:一是侦查机关对物证检验及现场勘验并不充分,存在疑点,因案发后学校对宿舍进行了重新装修,案发现场已被破坏,所以物证检验及现场勘验难以进行,更加难以确定吕某与符某的过错责任比例;二是本案中,吕某与符某均存在点火行为,二人之间并不存在犯罪的共同联络,不成立共犯,因此应当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吕某不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认为本案除上述疑点外还存在诸多疑点,且吕某其个人行为较为轻微,遂确定了如下辩护思路:1、吕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仅限于小额的财产损失,且结合案发现场及实际情况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需要判处刑罚,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决定不起诉;2、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在责任比例上,事发当时点火的并不仅有吕某,还有符某明,而其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成立共犯,所以应当将其二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区分开来,而在案发后,现场已被学校重新装修,已被破坏,难以进行准确的物证检验,确定责任比例,而既然存在疑点,那么应当罪疑从轻甚至可以采用“存疑不起诉”;3、即使不能对吕某决定不起诉,吕某亦具有诸多法定的从轻情节。
        通过确立了以上三点辩护思路,办案律师整理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存在疑点
        1、从犯罪主观心态上看,吕某并不存在放火的直接故意
        从吕某第四次被讯问笔录中,吕某供述“当时只是被子烧了起来,火也不是很大”“当时我没有想到火能烧到这么大,在我知道宿舍里面的东西都被烧毁了之后我也很害怕”,从吕某的供述上看,吕某虽有点火的行为,但主观上吕某并不具有放火的直接故意,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
        2、从客观方面上看,吕某点火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通过充分的物证检验及现场勘验进行认定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可以认定为放火罪。而并不是所有的放火行为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并非所有的放火行为都可以成立放火罪的,一般的放火行为,造成轻微损害的,则不构成放火罪。本案中,案发时属于学校放假的时间,从三亚市某中学105宿舍的实际情况上看,学生已基本将易燃物品(衣物、书籍等)搬离了宿舍,而宿舍的剩余的铁架床及床板并非易燃物品,在吕某点燃的被子烧尽后,是没有其它的可燃物能够让火势继续蔓延的。而本案现场已因学校重新装修、清理,现场已被破坏,无法通过充分的物证检验及现场勘验认定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外,案发时学校已放假,宿舍楼已无人居住,客观上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极小。
        本案中,仅有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的陈述,且案发时在场的吕某、符某明、麦某、兰某、符某等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对于事实,并不能准确进行定性,且无法准确描述,加之没有充分的物证检验及现场勘验对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进行认定,故本案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存在疑点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吕某并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即使无法对吕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从犯罪情节上看,吕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从刑事责任年龄上看,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某出生于1998年,犯罪时(即2014年1月22日)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望贵院在量刑意见中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刑罚。
        2、从悔罪态度上看,吕某主动坦白且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
        吕某归案后,由于其系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面临公权力机关的讯问时,从心理角度上看,作为一个孩子,难免心生怯意,则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经过教育、沟通,吕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多次在被讯问时,表示懊悔自己案发时的行为。此外,吕某的社会表现良好,此前并无前科劣迹。
        3、从危害结果上看,未因此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
        从案发《现场照片》上看,吕某的点火行为仅烧毁了点燃的被子所在的铁架床上下铺的物品并没有烧毁床板,熏黑了其他几张铁架床及床板,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
        4、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上看,吕某就读初中的三亚市某中学对于2013年11月吕某在校园被他人恶意砍伤处理不当,且从自案发时2014年1月22日起直至2014年2月17日,学校才发现105宿舍被烧来看,可见学校在对于学生教育及管理上是存在严重缺失的,加之吕某父母文化程度低,整日忙于务农,对吕某缺乏教育,导致了吕某心智不成熟,无法正确判断对错,难以分辨自己的行为性质。
        5、从因果关系上看,因无充分的物证支持,故无法确定吕某与符某明各自行为的责任比例,此处存在疑点,应罪疑从轻。
        本案中,符某明从吕某处夺走火机后,便开始在烧105宿舍的蚊帐、被子等物品,而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陈述上看,吕某与符某明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故不属于放火罪的共犯,其二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区分并根据其二人行为结果确定责任比例,但由于案发后,案发现场因学校重新装修、清理,已被破坏,缺乏物证鉴定所必须的物证,无法确定吕某点燃的被子在其离开后是否有自行熄灭、是否其行为是否仅是烧毁了被子并未烧及他物。虽放火罪在刑事理论上属于危险犯,但由于案发时在场的吕某、符某明、麦某、兰某、符某等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对于事实上,并不能准确进行定性,且无法准确描述,加之无物证鉴定,故无法确定105宿舍内物品的烧毁是否与吕某具有直接关系,而如无直接关系,相较于造成整间宿舍内物品损失而言,其行为结果是较轻的,则可综合考虑其行为危害结果较小,给予其较轻的刑罚。
        6、案发后,吕某及其家属向学校做出了赔偿并已取得学校的谅解
        案发后,吕某及其家属积极向三亚市某中学道歉,赔偿三亚市某中学遭受的损失,三亚市某中学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了谅解书,并在该意见中提到:“我校认为此已达到教育其本人的目的。为此,我校建议给予吕某同学宽大处理,免除吕某同学的刑事责任。”
        2015年5月19日,办案律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送交书面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对吕某不起诉。2015年6月17日,承办律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致电,得知本案因证据不足已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7月21日,承办律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再次致电,得知本案已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7月22日,办案律师再次前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查看案卷,补充侦查卷中并无对吕某定罪量刑有不利影响的证据。
        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吕某不起诉。
        【社会效果及影响
        (一)法律援助制度让法律的公平正义惠及未成年人
        本案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吕某系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有辩护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了三亚市法律援助处为其指派律师。
        在收到三亚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通知后,办案律师向吕某的父亲致电,表示想与吕某及其父亲本人见面,当面了解案件情况时,吕某的父亲认为吕某已经被放出来(实为取保候审)了,已经没事了,不愿意配合,在多番劝说后,方才配合律师的工作。而通过此事,我深感庆幸我国有法律援助制度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未成年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必须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试想如无这一制度和规定,由于吕某的父亲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给吕某聘请律师,没有律师为其提供有效辩护、向办案机关提出证据及事实上的问题,吕某可能将面临被提起公诉的风险,甚至可能最终被判处刑罚。
        (二)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从而达到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吕某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小,显著轻微,并在案发后取得了受害人(学校)的谅解,因吕某放火的行为激起的社会矛盾已缓和,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吕某具有可教育的空间,已不具有刑事当罚性,如对其采用严厉的刑罚(如判处实刑),则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吕某决定不起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律师感言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较为严峻的社会问题,普遍涉案领域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甚至是贩毒,且涉案人员的年龄趋于低龄化,甚至有些涉案未成年人采用的手段极其恶劣、残忍,甚至曾有人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惩戒那些性质恶劣但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然而,办案律师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仍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正确引导、减少惯犯(二次犯罪),毕竟未成年人犯罪,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其个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密切相关。社会环境(如不良社会文化、媒介)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影响、家庭、学校的教育及监管缺失,都是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的诱因。
        就本案而言,吕某是一个未成年人、在校生,办案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吕某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严重缺失。吕某的家长文化程度并不高,且终日忙于工作,并未给予吕某良好的家庭教育,由于其家长缺乏法律意识,在法律教育上,也是几乎空白的,如在吕某因涉嫌放火被取保候审后,其家长认为已经安然无事,并不愿意主动配合办案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在办案律师多次劝说后,方才明白其中的法律问题。另外,在学校教育上,从学校监管上看,如办案律师辩护意见所述,学校的监管可能存在缺失的地方。
        所以,吕某涉嫌放火一案,不仅反映出了社会环境、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体现了这三个要素对于青少年(含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性,还提醒我们,法制教育,青少年法律意识培养对于其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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