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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标准有多种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工程价款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6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践中,在施工合同无效时,当施工合同约定只有一种结算标准,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当施工合同约定两种以上的结算标准时,参照哪种标准确定工程价款,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称,2010年6月14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B学院教学办公综合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后,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B学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A公司多次催要,B学院百般推脱。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B学院支付A公司工程欠款6374101元及利息。2、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B学院承担。B学院辩称,A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学院的仲裁主体不适格,案涉《施工合同》无效,A公司应当向与其签订《补充条款》的丙公司索要工程款,B学院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仲裁庭驳回A公司的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请求与答辩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提交、质证了证据,仲裁庭进行了调查。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乙公司分别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标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5月6日,乙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出具了乙建审字(2020)第079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876019.27元;2020年7月22日,乙公司根据《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标准,出具了乙建审字(2020)第215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629675.64元。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依法通知乙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鉴定人员解答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问。
  经审查,乙公司具有工程造价乙级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鉴定活动公正性的问题;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去工程现场搜集的鉴定材料均有甲仲裁委员会成员、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代表在场并签字确认;无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仲裁庭认证的鉴定材料;鉴定人员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安排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采用国家发布的计价依据;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安排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相应的科学原理。
二、案件事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及仲裁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14日,A公司与B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B学院教学办公综合楼。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经历天数1625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同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信息价,按S省2003定额标准结算。”合同第12条第4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甲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B学院将该合同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2、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B学院委托丙公司对后期工程项目进行代建。2013年3月29日,丙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对案涉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施工同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信息价,按S省1996定额标准结算。。
  3、A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价款2511602.91元,A公司开具了2511602.91元的增值税发票当庭交与B学院,B学院拒收。
  4、A公司收到甲供材料价值1267757.03元。
  5、A公司向甲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检测费8253元。
  6、A公司向丁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缴纳化验费3882元。
  7、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4360元。
  8、B学院教学办公综合楼于2014年8月24日交付,2014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9、2020年5月6日,乙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2003定额),出具了《79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876019.27元,其中已含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16064.34元。2020年7月22日,乙公司根据《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标准(1996定额),出具了《215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629675.64元。
  10、A公司已预交本案仲裁费36260元,鉴定费100000元;B学院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对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开庭调查,结合A公司 和B学院的陈述和辩论,以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评议,形成仲栽庭意见如下:
  仲裁庭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担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组织验收、支付工程价款、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等义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本案的焦点为:1、B学院的仲裁主体是否是适格;2、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有效;3、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学院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A公司应当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向案外人丙公司主张权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该项抗辩不成立。1、A公司证据1-3《中标通知书》证实,B学院是案涉工程的招标人。2、A公司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B学院是发包人,其派驻的现场管理工程师是王某仑,职务是副主任;A公司是承包人。3、A公司证据2-1至2-3(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证实,B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王某仑签字,证明B学院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4、A公司证据3-2《工程签证单》证实,B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某仑签字,证明B学院是发包人。5、A公司证据3-3《施工图纸》证实,B学院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6、A公司证据5-4《B学院后续工程施工节点》证实,A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签字,证明A公司是承包人;B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某仑签字,证明B学院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丙公司也在上面盖章,证明A公司知道其与B学院的委托代建关系。7、A公司证据5-5《工程永久性标牌》证实,B学院是建设单位。8、A公司证据5-6《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B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某仑签字,证明B学院是建设单位即发包人。9、A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购买方(即付款方)是B学院,证明B学院是建设单位,是付款方。10、B学院证据2《通知》抬头是“B学院指挥部”,该证据证实B学院是建设单位。11、B学院证据5(2015)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队伍及审核单位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核定工程总造价7475907.91元。同日,C公司与B学院签订《清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委托D造价咨询公司对C公司在B学院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临建等全部内容)进行了结算审计,总工程款为7475907.91元,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现场剩余施工材料于2013年3月10日之前全部运出工地,逾期,B学院可自行处理。2013年2月8日,C公司向B学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C公司与B学院共同委托D公司对B学院的所有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总工程款为7475907.91元,除扣除相关费用2381537.65元外,B学院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5094370.26元,保证将该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次清算完毕后,C公司的一切债务与B学院建设项目无关。同日,B学院向C公司拨付工程款5094370.26元,C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B学院就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且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了向前施工单位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2、B学院证据8《甲市人社局与丙公司合作意向书》内容:“甲方:甲市人社局,乙方:丙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就B学院后续工程及教师公寓建设事宜,达成本合作意向。1、甲乙双方共同设立共管账户。启动资金由甲方注入500万元,乙方注入1000万元。2、B学院后续建设工程由乙方投资,并达到使用标准。甲方承诺将E地段净地300亩,按投资额度分批无偿过户到乙方名下冲抵投资款。3、教师公寓建设项目由乙方承建,甲方视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建筑安装成本每平米不超过1000元。”该证据证实,B学院后续建设工程由乙方(丙公司)投资。尽管第3条约定教师公寓由丙公司承建,但是,案涉工程是教学办公楼,不是教师公寓。B学院只是委托丙公司代付后续工程建设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仍然是B学院,B学院是委托人,丙公司是受托人。13、B学院证据9《协议书》,“甲方:甲市人社局,乙方:B学院,丙方:丙公司。……,三、丙方负责投资开发该项目,与具体的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证实,丙公司负责投资,可以与具体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14、B学院证据11《明细分类账》证实,丙公司对A公司的所有付B学院教学办公综合楼的工程款,均是代人社局垫付。其中,2014年1月27日编号为84号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摘要:付B学院教学办公综合楼工程款,总账科目:应收账款,明细科目:代垫人社局款项-工程款-A公司”。该证据证实,丙公司付给A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在其总账科目中是“应收账款”,明细科目是“代垫人社局款项-工程款-A公司”,证实丙公司是代付工程款。(2015)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学院向前承包人C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庭审时,仲裁庭询问B学院是如何向前施工单位C公司支付工程款的,B学院回答“这笔资金是从人社局账户支出的”。根据B学院向前承包人C公司支付工程款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B学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通过人社局账户支付。可见,丙公司代人社局垫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是B学院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
  庭审时,B学院自认丙公司是受其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委托代建。丙公司副总经理苏某江出庭作证时也称B学院与丙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虽然B学院证据10《补充条款》是丙公司与A公司签订,但是,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仅是对工程结算标准进行的修改,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的其他内容。因此,《补充条款》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并非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双方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代建模式下,业主和代建单位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业主是委托人,代建单位是受托人。代建单位受业主委托,承担项目管理责任,获取管理费、咨询费和相关提成。《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证据5-4《B学院后续工程施工节点》证实,B学院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项目负责人王某仑签字,丙公司作为受托人盖章确认,A公司应当知道B学院与丙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A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直接约束B学院。
  仲裁庭认为,A公司和B学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B学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A公司是承包人,B学院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仑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全过程管理,B学院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确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仲裁或诉讼。具体而言,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仲裁或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仲裁或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学院提交的证据《甲市人社局与丙公司合作意向书》及《协议书》,因A公司没有参与签订且不予认可,故对A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B学院主张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A公司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而应向其受托人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因B学院与其受托人丙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丙公司是否将合同履行情况告知B学院,是委托合同调整的范围,是B学院与其受托人丙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施工合同》的相对人A公司。如果受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B学院可依据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另案向受托人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B学院不能以其不知情为由而拒绝向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B学院在本案中给付A公司工程款后,可依据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另案向案外第三人追偿。B学院作为本案适格的仲裁主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2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故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无效,缔约双方明知违规而签约,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工程项目发包人在决定是否招标时占主导地位,故对于违规签约行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缔约过错;施工企业明知违规而配合签约,也存在缔约过错。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由B学院承担80%,A公司承担20%。
(三)关于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
  A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其与B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2003版定额标准结算,B学院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补充条款》约定的1996版定额标准结算。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分别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司法鉴定,乙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分别于2020年5月6日出具《79号审计报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876019.27元,其中已含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16064.34元;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215号审计报告》,依据《补充条款》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629675.64元。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两份《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即9876019.27元-7629675.64元=2246343.63元,该损失由被申请人B学院承担80%,即2246343.63×80%=1797074.90元,申请人A公司承担20%,即2246343.63×20%=449268.73元。
  A公司已向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检测费8253元,经向乙公司鉴定人员咨询,按照行业惯例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故检测费8253元由B学院承担。A公司向丁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缴纳化验费3882元,属于承包人进行工程质量控制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化验费3882元由A公司承担。
  根据乙公司鉴定人员的意见,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4360元应当据实结算,由B学院承担。为避免重复取费增加B学院的负担,乙公司在《79号审计报告》中计算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共计16064.34元应予扣除。
  A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9876019.27元减其因合同无效承担的损失449268.73元,再减申请人已收工程款2511602.91元,减甲供材料款1267757.03元,加检测费8253元,加保险费14360元,减16064.34元,等于5653939.26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问题
  仲裁庭认为,利息是付款责任的一项附随义务,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在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后,因A公司的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的事实,B学院对A公司的投入应予以补偿。由此,对工程价款的利息,理应由B学院在给付工程欠款时一并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在2020年8月10日庭审时,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案涉工程移交时间,A公司回答“2014年8月24日”,B学院回答“具体移交时间同以前质证意见”,而在以前的质证意见中B学院并未说明移交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仲裁庭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
  因A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庭审时,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视为A公司主动放弃。B学院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工程价款5653939.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2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四、律师评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有两点:一是B学院是否是适格的仲裁主体;二是如何确定诉争工程价款。
  关于B学院是否是适格的仲裁主体问题。
  《民法典》第470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常规的委托代建模式下,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委托代建人,而不是委托人,故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委托人索要工程款。本案并不是常规的委托代建模式,因为与承包人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委托人B学院,《施工合同》具备《民法典》第470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内容;而委托代建人丙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不具备《民法典》第470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补充条款》只是对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其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的其他约定,故《补充条款》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只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与承包人A公司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如果认定受托人丙公司为发包人,与事实不符。而且委托人B学院的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施工合同履行的全面管理工作,故应当认定发包人为B学院。根据《民法典》第162条和第925条的规定,认定受托人丙公司的行为对委托人B学院有效,这样法律关系才是完整的,故B学院是适格的仲裁主体。
关于如何确定诉争工程价款问题。
  《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标准是唯一的。而本案中,《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符合折价补偿的条件。但是,《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2003定额和1996定额结算两个标准,无论参照哪个标准结算,对相对方都是不公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明显,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多份无效合同。本案中,《补充条款》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是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丙公司是B学院的受托人,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无效,缔约双方明知违规而签约,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工程项目发包人在决定是否招标时占主导地位,故对于违规签约行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缔约过错;施工企业明知违规而配合签约,也存在缔约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由B学院承担80%,A公司承担20%。这样处理,能够很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案子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律的人只能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个别处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让当事人六年没有解决的纠纷,终于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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