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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诉讼中,司法鉴定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0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设施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需通过鉴定予以确定。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最高院裁判:本案当事人申请依据施工图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计算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一审以其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为由未准许鉴定申请。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其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案例二】
裁判观点:工程量争议范围不能确定时,可申请对全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99号
最高院裁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竣工后对于工程量有争议且争议范围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全部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
【案例三】
裁判观点:对建设工程作重大设计调整的,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66号
最高院裁判:案涉工程在设计规划、施工面积、工程量、工期上均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重大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工程建设规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由于市场、人工等波动因素的影响,工程成本处于变动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承包人未明确同意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不宜仅以施工方继续施工为由推定当事人具有继续按照合同价格结算的意思表示。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通过鉴定来计算工程款。
【案例四】
裁判观点: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方法大致有三种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最高院裁判: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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