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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结算文件予以答复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1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洽商文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即约定了结算默示条款。如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是,如仅在通用条款(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专用条款中仅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的,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承包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仍需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精选案例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发包人金湖公司与承包人府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
  2013年9月2日,府都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提交给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金湖公司通知府都公司:部分工程结算重要资料欠缺,金湖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人员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府都公司到目前还没有提供,现要求府都公司予以补充。2013年10月25日,金湖公司再次向府都公司发函指出结算资料欠缺、工程造价偏离实际、结算报告未按约定的取费费率计价等问题,要求府都公司进行改正和补充。

【裁判观点】
  案涉合同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据此,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将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金湖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审核期限。
  对于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府都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金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就2013年9月12日是否召开了上述会议、参加人员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金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湖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召开了上述会议并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金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发出的两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除了要求提供竣工图、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外,并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故其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质疑依据并不充分。
  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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