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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路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27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某路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二零零七年六月六日,原告(被反诉人)某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人)某建设集团签订一份《联合协议》约定:为争取在某条高速公路工程中中标,双方决定联合投标;由原告出具银行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中标后由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利润的分成。在此后的与业主洽商过程中,由于原告一直不能向业主交纳投标保证金,致使被告不能参与投标,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无法签订。为了能够顺利参与投标,被告于二零零八年元月九日和二零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内电汇转账160万元投标保证金,要求原告尽快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直至二零零八年七月,原告仍未能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后退出联合体投标,由被告单独进行投标。被告最终单独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造成的损失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也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6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退出联合体投标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三、一审法院审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合体投标协议合法有效。
       2、由于原告违反《联合协议》约定,未能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会议纪要为证),被告退出联合体投标的行为,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联合协议》。
       3、被告单独投标并中标后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联合协议》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没有违反《联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承担利息。
       四、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协议》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上诉人称其并未同意解除协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联合协议》,但并未实际实施,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
       2、被上诉人退出联合体投标以后,上诉人就该项目单独进行了投标,与业主单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进行项目的施工。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参与本项目的施工,也未享受到任何利益。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属于两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故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以案为鉴:
      我所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分析后发现案件法律关系并不难,寻找有利证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如下证据基本对案件做了定性:
       1、原、被告双方分别与业主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标段的合同,施工时互不影响。证明被告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给其造成损失。
       2、原、被告双方所做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曾和原告协商退出联合体投标,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
       3、被告向原告垫付16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证明原告违反《联合协议》由原告向业主交付投标保证金的约定。
       这个案件法律关系虽然不复杂,但是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随时收集有可能发生诉讼的一切有利证据。如果这个案件中被告疏忽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时,未做好会议纪要,那么这个案件最后的审理结果恐怕很难预料。所以,“防患于未然”收集证据才是赢得诉讼的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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