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线一:律师在线一:
通知公告:

您当前位置: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 律所专业化研究 >> 浏览文章

返回首页

关于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01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关于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案情介绍:
       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王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一台卡特320挖掘机租给王某使用。租用期限一年。租金每月2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日。若王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该挖掘机收回。租用期间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某承担。2011年9月1日,王某还按时支付租金,公司也分别按月出具收款凭据给王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王某开始拒付租金,公司多次派人催款未果。直至合同期满,王某仍有4个月的租金共计十万元未付。公司无奈于2012年1月持《挖掘机租赁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所欠租金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租用原告公司一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属实,但所有租金均已付清。事实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王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直至合同期满,原告公司既然未收回挖掘机,也充分说明租金已付清。现原告公司起诉我仍欠租金十万元,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公司理应向法院提交我方欠款的欠条,否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方虽是原告公司,但本案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王某。因为原告公司起诉时并非毫无证据。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而且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某答辩时已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属实。”被告王某只是辩称“租金已付清”。既然已付清,被告王某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后4个月的付款证据,所以,本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判决,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十万元租金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原告公司起诉被告欠款是否必须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即此案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公司起诉被告王某欠款,无疑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必须提供被告王某欠款十万元的证据。现原告公司举不出被告欠租金十万元的证据,法院应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起诉方虽是原告公司,但本案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王某。因为原告公司起诉时并非毫无证据。原告公司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同时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某答辩时已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属实。”被告王某只是辩称“租金已付清”。既然已付清,被告王某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否则,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对王某不利的判决,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王某给付7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公司。
  本律师支持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租金是否已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理由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实际是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所谓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则抗辩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换句话说,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如果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存在,则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实事负举证责任。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不单针对或适用于原告,同样也针对和适用于被告。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各自都负有举证的义务。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情况看,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王某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对已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推荐新闻
图片新闻

Copyright 2012 - Powered by jianyalawyer.com Right Reserved 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金睿网络

地址: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苏商大厦二楼  电话:0898-88205260 传真:0898-88205260 琼ICP备20000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