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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发生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24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汽车发生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二零一二年五月九日,陈某以其所有的起亚牌小汽车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二零一二年五月十日零时起至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二十四时止,并于当日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被保险车辆在万城镇大茂高速路口正常行驶时,发动机突然发生自燃。陈某立即拨打110电话进行求救,随后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但最终车辆还是被全部烧毁。事故发生过程中,陈某随即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进行报案,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民安财产保险公司也随即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取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曾多次请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陈某保险金,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陈某没有为其车辆购买自燃险为由推托不予支付。陈某依照相关规定将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
       二、法庭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辩论;1、行驶中的汽车起火是否属于自燃。陈某依据某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是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火灾,排除人为放火和雷电等气象灾害,认为属于自燃。而民安保险公司则认为,汽车在静止状态下排除人为和自然因素发生火灾才属于自燃,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不属于自燃范围。2、陈某没有为车辆购买汽车自燃险,发生自燃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陈某称其在购买保险时明确说明要购买全险,汽车发生自燃后,保险公司才告知全险不包括自燃险,自燃险是附加险要单独购买。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当时购买保险时已经告知全险不包括附加险,自燃险属于附加险要单独购买是在保单中明确约定的,不存在陈某不知道的情形。3、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陈某称在购买保险时,民安保险公司并没有人告知其要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没有用大号字体标注出来。另外,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其已详细阅读本保单上的条款不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其只是在保险公司办理好手续后告知其过来取材料。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中明确注明财产损失险中不包括汽车自燃险,在免责条款中也用黑体字明确标注赔偿范围不包括汽车自燃。至于不是其签字确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
       最终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陈某所有的汽车在行驶过程中起火,排除人为因素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中关于自燃的定义,可以认定为陈某的汽车属于自燃。保险单中陈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陈某车辆发生自燃后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民安保险公司应向陈某赔偿车辆发生自燃后的损失,上诉期内,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
       三、案件法律分析
       1、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民安保险公司的解释。
        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责任免除第(五)款规定: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这里的“非营运企业”应理解为一个范围,个人使用车辆既不是企业,也非用于运营,就应该属于非营运企业。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陈某并不具备专业保险知识,根据陈某自己的理解”非营运车辆”就是除了营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所有车辆。所以,只要不是营运企业车辆和机关车辆的都要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故此,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非营运企业”有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陈某的解释。
       2、对格式、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
       陈某投保时向民安保险公司公司的保险员明确表示要投保的是全险,陈某并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以为全险就是包括所有的险种,民安保险公司公司的保险员也没有向陈某解释说明汽车自燃险属于附加险的一种,不包括在车辆损失险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故此,民安保险公司公司并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陈某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不产生任何效力,民安保险公司公司仍应该对陈某进行赔付,支付相应保险金。
       四、办案小结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专业性较强。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主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较之被保险人更为清楚。而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多数被保险人未必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充分认识自己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充分介绍说明保险合同内容、保险险种及免责条款等相关事项,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该免责条对被保险人是不发生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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