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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某省政府驻海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5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韩某某与某省政府驻海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九九六年韩某某进入到某省政府驻海南办事处(以下称“办事处”)担任该办事处的司机,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二零零七年一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一年一签,并于二零零六年一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但此后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直到二零一一年一月才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也是一年,于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也一直再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二零一三年五月韩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某省政府要求办事处精简机构、减少开支,故办事处决定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某某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办事处补缴自一九九六年自二零零六年的社保和补缴自二零零六年至二零一三年未按照实发工资缴纳社保的差额;2、要求办事处支付自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三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要求办事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500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二、案件审理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以下问题展开辩论:
       1、补缴社会保险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韩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故此,办事处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办事处则认为,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2、办事处是否要支付韩某某自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三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韩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办事处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自二零一一年底就已经期满了,但是办出处一直未在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办事处则认为,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韩某某自一九九六年就已经到办事处工作,用工之日应当是一九九六年而不是二零一二年,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3、办事处到底应支付给韩某某多少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韩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韩某某在办事处工作17年应当支付十七个月的工资,工资按照韩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办事处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就是二零零八年开始算至二零一三年五月,最多应当支付四个半月的工资。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最终裁决;1、驳回韩某某要求办事处补缴自一九九六年自二零零六年的社保和补缴自二零零六年至二零一三年未按照实发工资缴纳社保的差额的请求。2、驳回韩某某要求办事处支付自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三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3、办事处应当支付韩某某自二零零八年自二零一三年五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250元。4、办事处应当为韩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都没有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法律分析
       1、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处理案件范围。
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 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此,韩某某要求办事处补缴自一九九六年自二零零六年的社保和补缴自二零零六年至二零一三年未按照实发工资缴纳社保的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2、韩某某与办事处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办事处与韩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都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视为办事处与韩某某都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
       故此,韩某某要求办事处支付其从自二零一二年一月至二零一三年一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3、韩某某要求办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何时起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韩某某的月实际工资与其所请求的工资严重不符,其中每月1000元的清补费(清凉补助费)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劳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并不能列入工资。
故此,办事处应当支付韩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5月止,共计四年半的时间。
       四、办案小结
       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者普遍法律知识不足,劳动法律法规众多导致众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维权时倍感迷茫。如何为劳动者主张权利成为律师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我个人认为律师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以下要点:1、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申请劳动争议的时间点;3、仲裁申请(或诉讼)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4、申请请求是否恰当,于法有据;5、接受申请仲裁的管辖机关是否恰当;6、个案特殊情况是否考虑周全;7、涉案法律法规条文是否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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