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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转为显明股东的法定条件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隐名投资人转为显明股东的法定条件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自然人张某与B公司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自然人张某与B公司。2006年12月1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张某在A公司的575428元股本金,占公司投资总额的4.5%转让给李某所有;张某在A公司的4.5%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全部由李某享受和承担;协议经张某和李某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办理工商登记。同时协议书约定,李某在A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张某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李某,否则李某有权要求张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李某即向张某全额支付了股本金,张某出具收条。
  2007年5月31日,A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将公司原章程第四章第八条修改为股东的名称、所占股份比例如下:B公司占45%;张某占55%。该修正案落款处由B公司盖章和张某签名。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股东仍为张某和B公司。2007年起至今,A公司未向张某进行过分红,所有利润均挂在账上。
  李某为使自己成为显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李某实际享有登记在张某名下的A公司4.5%的股份,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二、判令A公司变更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张某、B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另一股东B公司的意见,李某受让张某4.5%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李某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李某只能假张某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李某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因A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李某办理工商登记,所以,李某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要求A公司变更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而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也因2007年以来A公司未曾向张某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故李某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要求A公司变更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因此,李某欲成为显名股东不具备法定条件。至于李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张某名下的A公司4.5%的股份,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法院决定将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是否必须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隐名投资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或存在一定障碍,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隐名投资具有合法性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隐名股东应当遵守投资协议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是对公司法未予明确的隐名投资人性质的法律定位。在该司法解释作出后,凡涉及隐名投资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实际出资人李某与张某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上述五种情形,合同有效。双方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另一股东B公司的意见,对李某受让张某4.5%的股份时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3.隐名投资人要成为显名股东须具备法定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不办理工商登记,这是当事人双方转让股份时所设立的条件,李某是隐名持股,即属于隐名投资人,俗称隐名股东,李某只能假张某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而不能成为显名股东。李某欲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两股东均不同意为李某办理工商登记,所以,李某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要求A公司变更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未成就。
  此外,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中虽约定了“李某在A公司所应分得的利润、红利及其他利益(如公司增资的优先购买权等),先由张某代为领取或行使后15天内将该利益交给李某,否则李某有权要求张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张某同意李某上述要求,并赔偿李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如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张某和李某双方享有同等同比例的优先购买权,如工商登记股权比例结构发生变化,李某原拥有4.5%股份同时办理工商登记等内容,”但由于确认书所约定的情形因2007年以来公司未曾向张某分配过红利,也未曾增资等,李某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股东资格、要求A公司变更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条件同样未成就。综上,李某要求办理工商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
        四、本案要点
        股东在出让部分股份时,与受让人约定不办理工商登记,该受让人处于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俗称隐名股东。该约定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当遵守。而一旦受让人要求进行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
       五、法律法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利益,以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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