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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车辆里程数被篡改后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3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2日,蔡某与某4S店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蔡某向4S店购买二手机动车一辆,行驶公里数显示为5万公里,车价款为人民币90000元。同日,蔡某以刷卡方式向4S店支付全部车价款并取得车辆。2016年8月27日,蔡某在修理店检修该机动车时发现,该车维修记录显示至2016年7月2日行驶里程数已达到179337公里。4S店将行驶里程近18万公里的机动车篡改成行驶里程为5万公里出售给蔡某。蔡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决撤销蔡某与4S店之间的《二手车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4S店退还蔡某购车款90000元;3、请求判令4S店赔偿蔡某人民币270000元;4、请求判令4S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4S店答辩
    4S店庭审时,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
1、原告蔡某购买汽车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即购车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购买”的情形;2、即使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益,也无权要求被告4S店按照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因为被告在出卖车辆时不存在欺诈,案涉车辆公里表被篡改系原车主所为,且有证据加以证明;3、在本次交易中,被告也是受害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在被告先行购入车辆再卖与原告,只赚取了7000元差价,并未谋取暴力。
三、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笔者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为自己生活使用需要,从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处购得涉案车辆,原告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原告为自己生活使用需要,于2016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号为DFL7168VAK1的二手机动车一辆。可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为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为自己生活使用需要,从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处购得车辆,原告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车辆,交易时里程表显示为50017KM,后经检测里程表读数实际应为179337KM
    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并取得车辆时,里程表显示为50017KM。后原告发现所购车辆里程表读数实际应为179337KM。对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三、被告明知或应知卖与原告的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披露车辆真实信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一)被告不仅有资质、有能力,而且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如实告知车辆真实信息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假设被告购入涉案车辆时行驶里程表就已经被第三方篡改,其并不知情,但其将车辆购入后、再次出让前,也应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和信息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的真实信息告知买受人。这是作为二手机动车卖方,尤其是像被告这样专业从事车辆销售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可见被告法定“应知”卖与原告的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
    (二)被告作为二手车卖方,在将涉案车辆卖与原告时,对于出让车辆的信息未尽到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销售服务的企业,具有鉴定二手机动车的资质,也具备鉴定条件和能力。所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所提证据第二组、第三组,均为证明被告购入涉案车辆前里程表已被第三人篡改的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购入涉案车辆后对涉案车辆里程表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仍不知情。被告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对于车辆各类信息均应尽到真实披露的义务。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的录音,但其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企业,不仅在其购入车辆作为买方时对于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有核实的能力,而且在其作为卖方时对于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结合上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及被告本身作为专业汽车销售企业的身份,被告作为卖方时对于再次出让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更是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看到能够证明其作为卖方已尽注意义务的证据。可见被告“应知”卖与原告的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
    (三)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拒绝将涉案车辆送由第三方进行检测,其有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在双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原告提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先将涉案车辆交由有资质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只允许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检测。从上述事实来看,可以推断出,作为专业汽车检测机构的被告,已明知涉案车辆存在种种问题,如将车辆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涉案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必将暴露无遗。故此,不难得出结论,被告“明知”卖与原告的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
    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三倍向原告进行赔偿
    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作为二手车基本情况的直观指标,是买受人判断车辆的运行情况、使用年限、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不论是二手车消费者对车辆使用价值的判断,还是二手车销售单位对于车辆是否易于出售、如何定价都具有重大影响,而被告作为有资质的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在明知或应知卖与原告的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情况下,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如实告知原告涉案车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事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有两种情形,一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二是“隐瞒真实情况”。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对出让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故此本案中,被告将里程表数被篡改、半轴漏油的车辆卖与原告并未告知原告实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裁决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三倍向原告进行赔偿。
四、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车辆原车主到庭接受调查,承认车辆的公里表是其转让给被告前改动的,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出售案涉车辆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作为二手车的出卖方,对购入和卖出二手车辆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结合被告的获益程度,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9万元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五、律师观点
    本案中,代理律师对原告未得到购车款3倍的赔偿表示遗憾,这也折射出新消法“退一赔三”原则适用时的标准模糊不够具体。结合多起类似案件的审判实例,判决结果因地域不同差别很大,有按购车款三倍获赔,有按出卖方获益的三倍获赔。可见,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类似案件中的尺度是比较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类似本案由第三方作证就认定负有专业审慎义务的经营者不存在主观欺诈,将很难起到惩戒不法经营者的目的,也难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新消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无从实现。
                                                                                                                                   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郭胜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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