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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法院如何确定造价?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6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法院一般认为提供施工资料的责任在施工方,由施工方承担不利后果,进而驳回诉请,本案青海高院尝试参照邻近同类工程造价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得到最高院的认可。
  案情简介:发包方:青岛华建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包方:甘肃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建华建公司发包的2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部分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完成了25960桩支架基础工程,双方未结算,也未验收。鉴定过程中,都不提供资料,法院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也没有调取到图纸及相关资料,鉴定无法进行被终止。
  最高院裁判摘要: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启示与总结:北方公司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施工资料,致使案涉工程的造价无法确定,依法应承担不利责任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一审青海高院根据公平原则,本着能够彻底地、实质性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提交其他同类工程造价数据,分析其证明力,确定造价为400万元,符合“案结事了”司法终极追求,也得到了最高院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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