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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建设单位的承发包模式,但对最小的发包单元进行了限制——禁止支解发包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7日 | 浏览次数: | 返回上一页 | 【  】 【打印】 【关闭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791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本条法律的立法本意:
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如果分解成若干部分由几个承包单位完成,会人为增加建设单位对项目的管理难度和管理成本,导致工作界面不清,合同纠纷增多,承包商责任不完整,质量安全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对“最小发包单元”的理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2019年《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由此可见,“一个单位工程”为最小发包单元。单位工程——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可分为多个分部工程。一个单位工程包含的10个分部工程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器、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这10个分部工程相互衔接,分割开来不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如将上述非单独立项的任一分部工程单独发包,应被认为属肢解发包。

案例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终589号
法院观点:
安庆市住建委作出建设罚字[2016]第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在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外,将桩基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还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对A公司肢解发包行为进行处罚。A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肢解发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案例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62号
法院观点:
B公司将31层的1#楼工程分割成28层以下和28层以上两个工程,分别发包给C公司和D集团,属肢解发包工程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故该合同亦属无效。一审对以上两个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因案涉工程所签订的6.12合同、6.25合同存在未依法招投标、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肢解发包工程等违法情形,故原审对6.12合同、6.25合同均属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30号
法院观点:
虽然原告主张中标合同不包括桩基工程,被告主张中标合同包括桩基工程,但这两种主张并不影响对《桩基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桩基工程与地面主体工程是一个整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桩基工程单独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桩基合同亦是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下签订的,故两份《桩基合同》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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